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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 根据1999年4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载定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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