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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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