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九条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地方性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市、地、州、盟个体劳动者协会;县、市、旗、区个体劳动者协会。
县、市、旗、区个体劳动者协会下设基层协会。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市、地、州、盟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县、市、旗、区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在特殊情况下,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和决定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审查通过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
(三)民主协商选举产生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
(四)聘请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五)讨论、决定本地区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同级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协会工作。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可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领导会务工作。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经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会长委托的副会长主持召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的任期,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五年;市、地、州、盟为四年;县、市、旗、区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在必要时,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增补、撤换理事,但增补撤换名额不得超过原有理事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代表大会、理事会,须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可开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指导。 |